6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有关情况,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郃中林介绍了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公布了2014年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据了解,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和执行裁判是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的基本内容,另外,罪赃移交和罪犯移管两项司法互助事项也与人民法院工作密切相关。2014年,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10678件,呈持续较快增长态势。自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生效以来至今年5月底,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47170件。
孙军工介绍说,值得关注的是,大陆法院请求协助的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请求台方送达文书案件从2010年的85件激增至2014年的3190件,请求台方调查取证案件从2010年的8件增长到2014年的176件,已超过台方请求大陆法院调查取证案件数量。
据介绍,2014年,除西藏自治区以外,大陆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办理了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办理案件最多的是福建省。受地缘血缘姻缘、经济发达程度、台商投资集中度等因素影响,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在大陆法院分布不均衡,且相对较为集中。
据了解,两岸在罪赃移交等司法互助业务方面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截至目前,大陆法院已成功办结了四起向台湾居民被害人返还财产的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案件,共向37名台湾地区被害人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257万余元。
据介绍,1998年以来,就台湾民事裁判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但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两岸交往的日益密切,已不能充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分别制定了《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共23条,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适度拓宽了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范围,并适度放宽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与此同时,审查结果的设置更加科学,增加了程序救济途径,调整了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期间等。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共22条,也扩大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范围,明确了仲裁优先的原则,规定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及内部报审程序,明确了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的理由,规定了在当事人申请认可后在台湾地区法院又进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影响,增加了不予认可后的救济途径等。
郃中林介绍说,两部司法解释大大扩展了可以认可和执行的台湾的判决和仲裁的范围。凡是和台湾的民事判决效力相当的文书,都尽可能“一网打尽”,全部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他举例说,台湾所有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包括一些行业性的调解,只要经过台湾法院核定的,全部可以予以认可。在仲裁裁决部分,不仅认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认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认可台湾所称的“仲裁判断”,也认可台湾的“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在回答记者有关两岸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机制的问题时,郃中林表示,大陆方面人民法院对罪赃移交一直持积极态度,只要发现有这类案件,就立即进行移交,近几年大陆法院共完成了4起罪赃移交案件。
郃中林介绍说,不是每个案件的赃款赃物都一定由人民法院移交,赃款赃物还可能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比如在侦查阶段,有一些属于被害人生活急需的东西,侦查机关只要确定就可以予以返还。而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赃款赃物的确认移交是由台方的检察机关负责的,所以,台湾地区的法务部门就会委托台湾地区法院的检察署来负责移交事宜。
郃中林介绍说,台湾方面向大陆方面的罪赃移交主要涉及跨境的电信诈骗,虽然目前罪赃移交案件不多,但今后双方将在总结已有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就罪赃移交的操作性细则作一些清晰的规定或者指引。(记者 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2014年4月底和7月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先后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分两批次提出的共涉1200余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中地方法院2013年度易字第3583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4年度上易字第639号钟某诈欺取财未遂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
该文书送达系列案件涉及的受送达人602人分布在福建省64个县市区,涉及一、二审送达司法文书共计1200余件。为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文书送达工作,福建高院法官加班加点,逐件逐案核对司法文书,确定具体协助的64家基层法院,及时完成转送。各协助基层法院收到材料后,均做到当日立案、早日送达、早日反馈。涉案受送达人数最多的协助基层法院需送达文书132件。因人口流动性大,许多受送达人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难以一次完成送达,加之一些受送达人存在“厌诉”等排斥情绪及“签收即是认可”的法律认识误区,文书送达中所遇到的困难始料未及,但最终全省各协助法院经过通力合作、共同努力,顺利全面完成协助送达。该司法互助系列案件的送达成功率达73%,送达平均耗时15天,比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确定的3个月时限缩短75天。
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先后9次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南投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69号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等事件、2014年度声字第62号撤销处分事件等裁定、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给同一受送达人大陆居民王某某。
江西高院根据台方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将该案转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送达人员先后9次对同一受送达人王某某进行了直接送达。其中,2013年送达4次、 2014年送达3次,2015年送达2次,均成功完成送达。
2013年8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13年度婚字第406号离婚事件法庭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给受送达人大陆居民艾某。
黑龙江高院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予以协助。向阳区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已经离开台方提供的送达地址搬迁至上海,且该送达地址并无受送达人法定代收人可代收。黑龙江高院了解到上述情况后,秉承尽最大努力予以协助的精神,开始在受送达人熟识的人群中多方多次寻找受送达人的在沪地址及联系方式。最终从受送达人一名同学处获得其手机号码,与受送达人取得了联系。考虑寻找受送达人已经花费不少时间,为提高效率,减少周转环节,黑龙江高院决定直接以法院专递方式将受送达人告知的在沪地址作为实际送达地址将相关文书予以送达,最终于2013年11月13日成功送达。
2014年1月3日,黑龙江高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再次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13年度婚字第406号离婚事件法庭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给受送达人,黑龙江高院采取相同送达方式,于2014年1月11日予以成功送达。
2014年5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新北地方法院2010年度诉字第179号返还欠款事件判决书给受送达人大陆居民曾某某。
广东高院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助。东莞中院收到材料后,立即赴台方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直接送达。但到达该地址送达时发现,该档口已经转让,不再由曾某某经营。承办法官经向现经营者了解询问,同时连续几天向附近商户、商场管理处进行咨询,经过法院主导多方努力寻找,终于获得曾某某的联系电话。在取得联系后得知,曾某某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萝岗区。为尽快完成送达,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东莞中院承办法官直接赴广州找到曾某某,在确认其身份后,于2014年6月16日将有关文书直接送达给了曾某某。
2013年7月 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发出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向台湾居民郭某某、倪某某及乔福塑胶(福州)有限公司送达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倪某某及第三人乔福塑胶(福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司法文书。
台中地方法院根据福州中院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及时完成了向3名受送达人的送达,其中向2名被告直接送达,向1名被告寄存送达。本案有2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福州中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台中地方法院成功完成送达并及时反馈,有力地促成了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成功审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14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第1030056467号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中地方法院2014年度易字第947号诈欺案件之相关材料,请求协助查询20个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基本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表,并依账户交易明细表内汇款记录,调取被害人汇款时所填之汇款单,查明被害人为何人,并制作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台方请求书后,经审查发现,该案涉及一起跨境电信诈骗案,据台方起诉书所述,被告人作为诈骗犯罪集团内的“车手”,使用20张大陆银联卡,通过台湾地区的ATM机大量领取诈欺被害人汇入人头账户之款项。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就被告人涉嫌诈欺向台中地院提出刑事检控。
根据台方提供的涉案信息,案涉的银行账户较多,但仅有各银行卡的类别银行名称,而无具体开户银行名称及相关信息。为确定具体协助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协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首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协助查询确定涉案20个银行账户所涉及的具体开户银行名称,而后根据开户银行名称所在地将有关材料转送北京、黑龙江、河南及广东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助。
北京高院在协助调查所涉12个银行账户过程中,首先根据已经确认的12张银联卡分别归属于北京市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以及北京农商银行等8家银行,前往该8家银行查到开户人信息资料、联系电话以及该银联卡涉案期间的所有账户往来明细。然后通过银行预留的开户人联系方式,承办法官分别与12名开户人一一进行电线名开户人刘某。其他开户人的电话经多次拨打或者无人接听、或者无法接通、或者已停止使用,对此,承办法官一一作了工作记录,并对唯一联系到的开户人刘某,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与涉案当事人刘某的谈话内容、账户交易明细及北京地区无人报案的情况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利用了刘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将从他人处骗得的赃款汇入到这些账户并迅速转走。承办法官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完成涉及北京地区的8家银行账户资料的调查,并对12张银联卡的2271条信息进行分析,形成了《调查笔录》、与各开户人的电话联系《工作记录》及《调查取证说明》等证据资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道里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相继通过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协助取得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在收到取证结果后及时对台予以回复。
2014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中地方法院2011年度重家诉字第26号请求分配剩余财产事件相关材料,请求协助查询台湾居民陈某某在大陆之资产明细及其在大陆开设账户于2008年9月18日之余额为何。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再次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补充调查取证请求书,请求协助查询台湾居民陈某某是否买受三亚某假日酒店之房屋。
虽台方第一次请求查询事项较为宽泛,但据台方在其所附材料的“民事申请调查证据暨答辩状”中提供的陈某某在大陆的财产线索(包括不动产及银行账号),本着尽力协助和尽可能协助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确定协助法院,并于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上海、江苏、海南三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相关材料。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台方补充调查取证请求书转送海南高院。在协助中,因上述财产线索涉及多个银行账户且互有交织,沪苏琼三省市有关法院本着通力合作、尽力协助精神,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协助。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调取的证据材料或查询结果按照程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4年5月16日将有关人民法院取得的全部证据材料回复台方。
2014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高等法院20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号损害赔偿事件相关材料,请求协助查明北京市和睦家医院于2009年8月14日是否有名为王某某之病患死亡,并检送死亡证明书或病例供参。
北京高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送的上述材料后,及时先行电话联系北京市和睦家医院医务处,经询问了解到该院确有台湾高等法院调查取证请求书所描述的名为王某某的病患,其死亡证明书以及病例材料存放在该院档案处。为了尽快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北京高院承办法官前往和睦家医院调查取证。因病例资料庞杂,且部分内容如病房查房记录表等无需调取,承办法官遂与和睦家医院档案处、医务处工作人员共同对相关资料予以甄别、调取。经过几天的工作,共调取死亡证明书和病例资料等共计500多页。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在收到取证结果后及时对台予以回复。
2013年9月9日及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分别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补充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审理的2013年度易字第222号诈欺案件相关材料,请求协助取得相关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众多证据材料。
该案涉及台湾地区民众瞩目的胡某某断掌骗保案。胡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先后向台湾地区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平安险后,于2011年11月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某处,持购买来的斩骨刀自残左手手掌。胡某某向台湾地区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涉嫌制造保险意外事故并诈领保险金,故拒绝理赔并报警。
福建高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送的台方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后,立即指派专人指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莆田中院办案法官克服本案涉及取证单位众多、调查事项庞杂及本身结案繁忙的困难,连续加班加点,在规定办理的时间内针对台方请求调查的具体事项,逐一调取了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现场相片等在内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共392页。调取的证据材料全面、规范、完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圆满完成了协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在收到取证结果后及时对台予以回复,胡某某最终因自残骗保而被台湾方面绳之以法。
201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14年度婚字第514号离婚事件相关材料,请求确定所附材料结婚证上照片是否为岳某某本人,如不是其本人,请求确认照片上的人是何人及其现住所地。
台方此次请求协助调查取证与之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台方送达此案文书回复情况密切相关。2014年8月10日,四川高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送达文书请求,请求协助送达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14年度婚字第514号离婚事件司法文书给受送达人大陆居民岳某某。在协助文书送达过程中,岳某某称其从未与台湾地区的任何人结婚,并拒绝签收相关司法文书。四川高院遂将上述送达情况及时回复台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高院转送的台方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材料后,经研究,决定先从台方所附公证书入手,承办法官先赴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原四川省公证处)调取了涉案当事人结婚公证书档案,包括结婚证复印件、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后前往四川省民政厅调取了涉案当事人结婚登记原始档案,调取涉案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岳某某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而后,承办法官驱车200多公里到岳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局调取了其户籍证明、该局签发的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在本地找到岳某某本人,就台方所提出的调查内容及涉及的相关问题对岳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取得了岳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并征得岳某某同意在现场拍摄岳某某照片一张。承办法官从岳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局调取的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与台方请求调查书中所附结婚公证书上照片(亦即四川省民政厅留存的结婚证照片)进行比对识别发现,两照片上的女士为不同的人,即涉案结婚证上照片女方不是岳某某本人,对岳某某的询问内容及本人现照亦可印证此点。至于台方所附材料中照片上的女方为何人,因信息有限协助法院无法进一步核实。四川高院将协助法院取得的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送交最高人民法院,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及时对台予以回复。
2014年 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发出调查取证请求书,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台方协助提供台湾居民游某某的身份证编号及其详细地址,并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司法文书。
该案经台湾宜兰地方法院协助,全面完成了大陆法院请求事项,并于2014年6月4日及时完成了向受送达人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台方回复材料。受送达人游某某接到大陆法院的文书后,专程从台湾赶到包头参加诉讼,与原告王某某自行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实际履行,原告向法庭申请撤诉并被准许,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该案系一起电信诈骗犯罪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家栋等18人(均系台湾地区居民)在租赁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租用网络电话,冒充台湾地区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工作人员,多次向台湾居民拨打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案为由,骗取其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和26日,先后诈骗被害人台湾居民林某某、李某某新台币共计109万元(折合人民币230711.45元)。西安中院经审理,在依法判处涉案被告人刑罚的同时,积极促成被告人部分退赔。
根据判决已经确定的退赔及返还数额,西安中院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项下通过陕西高院报请,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联络人作出讯息通报并提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请求。台方协助确认了涉案两名台湾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并经被害人签署有关文件反馈大陆法院后,西安中院据此于2015年3月23日将被告人已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900元(约合新台币50000元)汇入两名被害人在台湾开立的账户。
该案系一起电信诈骗犯罪案。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范裕榔伙同他人在东莞市接手管理珠海奇盛贸易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奇盛公司对外以电话推销茶叶为名,先后纠集了40余名台湾地区人员和40余名大陆女子,在购得大量台湾居民个人信息资料后,通过冒充台湾地区检察官、警察队长、警员和医院护士等身份,通过拨打电线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其中范裕榔等31人为台湾地区居民)共实际骗取19名台湾地区被害人钱款折合人民币768万余元。本案涉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手段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依法判处涉案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将随案移送的赃款按比例退还被害人。
根据判决已经确定的返还数额,东莞中院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项下通过广东高院报请,由最高人民法院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联络人于2014年5月6日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作出讯息通报并提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请求。台方协助确认了涉案19名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其中有1名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受领相关款项,1名被害人下落不明),向有关被害人送达了大陆法院裁判文书、刑事退赔分配方案,17名被害人反馈了由本人签名的财产返还信息表及有关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资料。东莞中院据此于2015年6月25日将17名被害人应受偿款项人民币19万余元(约合新台币92万余元)汇入其在台湾地区开立的银行账户。
2013年 8月23日,台湾居民林某某以台湾居民吴某某侵占股票款等为由,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诉讼。2013年9月23日,台湾士林地院作出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向林某某给付新台币44779595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该院出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31日确定。
因本案涉及的被执行财产在江苏省苏州市,2014年6月9日, 林某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苏州中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某某提供的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开庭通知的送达证书、判决确定证明书,均由台湾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江苏省公证协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吴某某经合法传唤行使了诉讼权利、判决已生效。同时经审查也未发现该判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之不予认可情形,故应认可该判决的效力。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2004年6月1日,大陆居民康某与台湾居民黄某某在重庆市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3月,黄某某以无法取得联络、未共同生活为由,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3月9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作出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康某承担。2014年3月24日,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于2012年6月1日移拨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出具(补发)《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已于2006年6月1日确定。
2014年5月22日,康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
重庆五中院审查认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依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在合法传唤康某到庭应诉,且康某未在规定日期到庭参加言辞辩论的情况下,作出“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康某负担”的判决,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该判决业于2006年6月1日已生效的确定证明书。根据该案证据,可以确认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9日作出的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且该判决不具有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