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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新规: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当事人、律师、中介机构均可持《调查令》收集证据)重庆高院

发布时间:2024-03-08 人气:

  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全文如下: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申领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签发的,指定持令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规则中的持令人是指经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审查批准,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主要适用于调查收集下列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相关的证据: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实施勘验、司法评估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适用委托调查令。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委托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令时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理由。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回函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委托调查令,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理由不成立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委托调查令协助执行。

  由代理律师申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二)证据线索,包括接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线索、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委托调查令时,执行法院应向其送达《申领委托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上或笔录中记明。

  执行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委托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持令人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持令代理律师必须持有效《律师执业证》。对持令调查所获得的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委托调查令指定的范围提供证据,证据材料上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填写调查令的回执。不能当即提供的,在收到委托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委托调查令指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原件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给执行法院。

  委托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委托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缴还执行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委托调查令、回执等文件提交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日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伪造、变造委托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坏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者擅自披露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误导性宣传、诋毁当事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或影响案件执行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委托调查令。执行法院可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代理律师作出限期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得在本辖区法院签发委托调查令的禁令,并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或律协发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事务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签发委托调查令。

  持令中介机构和个人在评估、拍卖进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提取相关资料的,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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